《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P> (三)非法买卖境外移动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
<P>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物联网卡用于注册网络账号等非指定用途的;
<P> (五)其他扰乱电信、金融实名制管理的行为。
<P>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办理互联网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网络实名制管理:
<P> (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电话号码、邮箱,或者使用物联网卡等办理互联网服务的;
<P> (二)违法违规收购、租用、出售、出租网络账号,或者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而出借网络账号的;
<P> (三)使用网络地址切换工具、批量电话卡控制工具等规避网络运营者账号注册审核规则及其他措施,大量注册网络账号的;
<P> (四)为已被依法依规采取封禁等措施的网络账号提供解封等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P> (五)无正当理由大量持有非本人注册的网络账号的;
<P> (六)其他扰乱网络实名制管理的行为。
<P>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内容分发、应用程序分发等服务,开设网络线路、电话线路,应当登记真实身份、装机地址、使用范围等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实名制管理:
<P>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网络线路、电话线路出租他人使用的;
<P> (二)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网络线路、电话线路装机地址的;
<P> (三)其他扰乱网络线路、电话线路实名制管理的行为。
<P>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作、销售、提供、使用具有下列功能的设备、软件、工具、服务:
<P> (一)具有使目标电话号码无法正常使用的自动追呼功能的;
<P> (二)具有批量控制移动电话卡的功能的;
<P> (三)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P> (四)具有批量网络地址自动切换,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功能的;
<P> (五)具有搜取移动终端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拦截短信息等功能的;
<P> (六)其他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电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认定的,专门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或者具有规避监管制度功能的设备、软件、工具、服务。
<P>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制作、销售、提供具有下列功能的设备、软件、工具、服务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电信等主管部门备案,并登记购买者、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P> (一)具有批量控制网络账号、上网线路、智能终端等功能的;
<P> (二)具有网络虚拟定位功能的;
<P> (三)具有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
<P> (四)其他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电信等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被大量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工具、服务。
<P> 前款所称的备案制度,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电信等主管部门作具体规定。
<P> 第十六条 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动态身份核验制度,对移动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网络账号使用者的真实身份进行动态核验。
<P> 在网络犯罪高发地区、期间,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加动态身份核验的频次;发现移动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网络账号存在异常操作等情况下,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身份核验。身份核验未通过的,应当采取限制、暂停、终止相关服务等措施。
<P> 对限制、暂停或者终止相关服务,有关个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恢复相关服务。
<P>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提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进行。
<P> 对存在网络犯罪风险的移动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网络账号,以及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网络应用服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P>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破坏、干扰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的运行。
<P> 第十八条 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服务提供者对个人、组织申请办理移动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网络账号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数量上限。
<P> 第三章 网络犯罪生态治理
<P>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云计算服务、算力归集和租赁、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域名解析、内容分发、开发运维、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支持和帮助。
<P>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经济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