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5)
<P> (八)提供数据调用接口服务的,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权限鉴别等技术措施,采取监测发现、防范、阻断、处置违法违规调用数据的措施;
<P> (九)提供区块链服务的,应当采取监测发现、防范、阻断、处置在区块链上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病毒木马、恶意程序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措施;
<P> (十)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的,应当采取监测发现、防范、阻断、处置利用其服务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措施。
<P>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移动智能终端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发现人工智能生成合成的信息,发现相关信息未添加标识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添加标识提示用户该信息属于生成合成信息。
<P>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在新技术新应用上线运营等重点环节,应当建立网络犯罪风险评估制度,防范新技术新应用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P> 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发现、防范、阻断、处置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批量生成恶意代码等异常行为,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P>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其网络服务、数据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P>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措施,监测、识别重要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传递的溯源链条。
<P> 第四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和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违法信息。
<P>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络域名、网络地址、网络账号、电话线路、网络线路、应用程序,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阻断,并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P>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作、销售、提供相关设备、软件、工具、线路、服务,为他人获取、传播第一款被依法阻断的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P> 第四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P> 上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P> 第四十六条 网络安全产品、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范其产品、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P> (一)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备本单位用于网络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IP地址、域名等;
<P> (二)提供众测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相关授权证明文件;
<P>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部门报告重大威胁情报和程序样本。
<P> 第四十七条 网站和应用程序的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P>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信息;
<P> (二)冒用或者未授权使用、关联使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或者社会知名人士的名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导的;
<P> (三)其他经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P>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网络暴力事件的受害者发布网络保护令。
<P>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保护令的要求,采取技术措施等必要措施,及时处置网络暴力事件,阻断有关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
<P>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发布告诫书,责令其停止实施网络暴力行为。
<P> 第五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P> (一)利用网络组织、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P> (二)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欺凌行为的;
<P> (三)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的;
<P> (四)泄露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可识别涉案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的;
<P> (五)其他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P>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以及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技术支持、协助与保障。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P>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有关组织采取发现、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和犯罪活动的管理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P> 第五章 跨境网络犯罪防治
<P>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国家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对在境外或者利用境外网络资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或者我国公民在境外实施我国法律禁止的网络犯罪活动,开展网络犯罪防治国际执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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