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3)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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