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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5)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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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2-28)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 审计署(2008-2-25)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 审计署(2002-3-19)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 审计署(2011-1-14)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 审计署(2010-12-28)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 审计署(2002-1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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