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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二十五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决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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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09-10-3)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 财政部(2009-3-23)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 财政部(2008-8-1)
·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 / 财政部(2009-4-7)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08-4-8)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8-9-16)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 /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3-10-3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 财政部(2014-4-23)
·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 / 财政部(201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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