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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