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2)
实施回访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证监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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