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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3)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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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 公安部(201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6-2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国务院(2007-4-22)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6-11-13)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 公安部党委(2009-3-17)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 公安部(2008-2-28)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 公安部政治部 (2011-1-31)
·公安部奖励公民举报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办法 / 公安部(2010-4-28)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 公安部(201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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