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认为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五)委托代理申请复议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七)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提交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者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或者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不涉及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只对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三)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及处罚程序等没有异议,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缓缴罚款的;
(四)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五)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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