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