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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14279.files/n971427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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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10-3-30)
·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08-3-28)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商务部(2011-12-15)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 交通运输部(2012-9-27)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14-9-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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