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15)
交接通常在上级机关监督下进行,应当严密组织,严格手续,防止物资经费丢失、损坏和私分、变卖、贪污、盗窃等问题的发生。交接后双方分别写出专题报告并附交接登记册(表)上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军人因公外出、探亲等临时离开岗位,应当将自己掌管的工作以及文件、武器等向代理人员进行交代。
第十节接待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来队人员的接待
(一)对来队的人员,应当验明证件,查清身份,问明来意,进行登记,热情接待,认真处理他们提出的问题;
(二)操课(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因私事会客,特殊情况需会客时由直接首长批准;
(三)军人会客时,必须严守秘密,未经允许不得留客人在营区内住宿;
(四)军人会见国(境)外人员,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临时来队军人亲属的接待
(一)军人亲属来队,单位首长应当安排军人与亲属团聚,并介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情况;亲属离队时,可以允许军人送到临近的车站、港口、机场;
(二)军人亲属来队的留住时间:义务兵的直系亲属不超过7日;士官和军官的配偶一般不超过45日,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10日;士官和军官配偶来队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留住时间,应当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三)军人非直系亲属一般不得留营住宿,因特殊情况需留营住宿时,士兵的,由营首长批准;军官的,由直接首长批准。
对在部队驻地附近从事经商和劳务活动的军人亲友,不得留营住宿,不得为其经商和劳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等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人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身份的,凭军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军人身份证件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严禁转借、复制、伪造、涂改,防止遗失和损坏。
第一百九十六条军人在职务、军衔、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或者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时,必须及时上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换发新证件。
军人被开除军籍、除名,必须收缴其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军队制发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遗失军人身份证件,应当及时报告填发机关。需补发时,军官、文职干部,经团以上部队的政治部(处)审查批准后补发;士兵由连以上单位首长出具证明,经团以上部队司令部审查批准后补发。
第一百九十八条军人使用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军队明确禁止的事项;
(二)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国(境)、婚姻登记等手续,必须经组织批准;
(三)申领、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只提供办理居民身份证所需个人信息,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四)着便服外出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由军人自己保管使用。团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备案制度,并在入伍登记表等个人档案资料中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九十九条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信。
第二百条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新刻制的印章,必须在制发机关留取印模,备案后方可启用;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留存印模,上缴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二百零一条军人必须遵守国家、军队的保密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军事秘密。
第二百零二条军人必须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五)不该传的秘密不传;
(六)不该记的秘密不记;
(七)不该存的秘密不存;
(八)不随意扩大知密范围;
(九)不私自复制、下载、出借和销毁秘密;
(十)不在非保密场所处理涉密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军事秘密载体应当有专人保管,严格审批、清点、登记、签字等手续。在涉外、会议和宣传等活动中,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军事秘密。
第二百零四条军队单位应当采取审批备案、规范使用时机场合、设置禁用标志、屏蔽信号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移动电话的使用与管理。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报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备案。
使用移动电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任务时携带和使用公网移动电话;
(二)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议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艇、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武器装备试验场、战备工程等涉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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