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2)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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