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5)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六十九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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