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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2)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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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2010-7-24)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2010-7-1)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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