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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6)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发布平台,定期发布新建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存量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从业主体信息,项目管理信息,房地产监测报告等房地产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监测制度,对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并依法予以查处。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等部门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行为涉及价格垄断的,应当移交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合同管理、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其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承担房地产诚信档案管理的具体事宜。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定依法限制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纪和估价活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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