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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使签发管理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技术化,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商务部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向商务部负责。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部分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所属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签发授权范围内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其发证业务接受许可证局的管理和指导,对许可证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许可证局根据商务部对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按照方便企业、减少机构重叠的原则,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

  第六条 地方发证机构原则上应与地方配额管理部门在机构或人员上实行分离。发证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配备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调整或分离。

  第七条 地方设立发证机构的原则及条件:

  原则上一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个发证机构。地方设立发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有一定的发证工作量。

  (二)配置计算机等发证专用设备,并实行了统一的网络化管理。

  (三)配备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外经贸方针、政策、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的专职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地方发证机构根据发证工作量制定人员配置方案,人员配置方案须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九条 许可证局会同商务部主管业务司对各特办发证业务处、各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从事发证工作。


第三章 各发证机构职责

  第十条 接受许可证局委托按照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受理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超范围发证,严禁无配额或超配额发证。

  第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及时准确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数据。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或联系地区各类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及配额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情况综合上报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将各地情况汇总分析,按月向商务部反馈发证情况及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须根据商务部规定,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一)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二)印章使用保管制度

  (三)许可证发放登记制度

  (四)发证程序管理制度

  (五)发证专用设备管理制度

  (六)空白证书保管、使用登记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许可证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受理、审批、打印、审(复)核、交接以及数据传输等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必须经两人以上的工作程序签发。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应研究分析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出口情况,对在处理许可证签发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许可证局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接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收缴许可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要面向企业宣传贯彻国家的外经贸方针政策,并对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章 发证软件、数据及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专用设备由许可证局按照各发证机构业务量统筹配置统一管理。发证专用设备属国有固定资产,列入许可证局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计算机设备管理制度及日常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许可证发证专用设备及发证局域网的安全性、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计算机设备必须使用商务部下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和纺配证书系统软件,不允许使用其他软件、软盘。不允许自行改动代码和许可证发证数据。对纺配证书企业上报的软盘必须进行防病毒处理后再进行操作。要防范计算机“黑客”侵入发证局域网。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商务部下发的发证程序软件、上报数据软件及密钥盘应按保密文件规定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并监督使用。软件需拷贝备份时,应在处长监督下进行。拷贝备份应存入专柜。发证程序软件只能安装在发证专用计算机。各发证机构对发证程序及上报数据程序应按规定重新设置密码,密码每季度更换一次,并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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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 商务部(2010-9-12)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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