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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3)

  第四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生上述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应调离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发证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局负责对发证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取消发证机构发证权的处罚在报商务部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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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 商务部(2010-9-12)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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