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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