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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3)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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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09-1-5)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12-5-11)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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