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产业政策 (3)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军用轮胎科研生产,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胎、力车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生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将另行适时制定。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内资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外资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 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除搬迁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2009-2011年)内,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优势企业到境外设立轮胎分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税率对产业发展的调控作用,科学制定轮胎产品、轮胎生产原料的关税税目和税率,统筹轮胎行业与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轮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维护我国轮胎产业安全。
第四十条 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进口国有更高标准要求的,还需同时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进口轮胎必须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 品牌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割标轮胎、改标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规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发展自有商标产品,维护自主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轮胎营销商建立战略协作关系,创新服务理念,转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严禁营销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割标轮胎、改标轮胎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载货轮胎和乘用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
第四十七条 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以旧翻新、以旧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 建立轮胎(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先从Ml类车辆用轮胎(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逐步在全部轮胎产品中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严禁向试图违法生产和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胎产品。
第五十条 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自觉规范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杜绝使用已达到磨耗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 废旧轮胎回收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制度,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旧轮胎翻新、废轮胎再利用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车胎、工程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期行驶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当具备可翻新性,新轮胎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当视同新轮胎按规定执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前,需要开展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先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 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装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依法取缔已建设的用废轮胎土法炼油装置。
第五十四条 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立足国内。为防止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违规进口废轮胎。
第十章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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