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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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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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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5-6)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08-4-15)
·
房屋登记办法 / 建设部(2008-2-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 最高人民法院(201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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