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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5)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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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2011-2-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1-1-21)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 商务部(2006-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7-3-16)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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