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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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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1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2-28)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 / 国务院(20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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