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3)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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