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3)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劳动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章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与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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