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2)
第十四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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