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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2)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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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09-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3-26)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卫生部(2010-3-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 国务院(2010-12-20)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指导意见 / 商务部(201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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