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3)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详细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的详细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使用的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
(十一)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二)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计算过程,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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