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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8)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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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14)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10-12)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10-12)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6-15)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10-12)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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