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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2)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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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3-8)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3-15)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9-16)
·关于印发《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1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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