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条例(2)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信息。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考核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定期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附设于公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对因井盖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一)伪造公路养路费票证和收据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二)以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三)以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四)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被暂停使用的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拒不缴纳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环节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查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及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路养路费稽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20米,市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市规定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公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过市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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