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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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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2011-7-29)
·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7-3)
·烈士公祭办法 / 民政部(201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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