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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