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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