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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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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8-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1-3-2)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2006-6-2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1-30)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1-1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文书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2-4-5)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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