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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