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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2)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巡查、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书面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巡查档案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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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 国家文物局(2012-3-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 国务院(2012-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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