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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3)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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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有序发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4-7-9)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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