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3)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和手续费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支付的赔付金和退保金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三)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收付,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收付费方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备付金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寿险公司、总资产在20亿元以上的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
(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
(三)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不得将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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