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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