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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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