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2)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种植场生产记录,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使用中国或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的;
(五)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年内达到2次的;
(七)用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八)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备案的;
(九)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上报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和变更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附表4)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28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种植场和对应生产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局管辖的,种植场所在地的直属局还应当每季度将备案信息通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局应当及时将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反馈给基地所在地直属局。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
申请 表
申 请 单 位:
申请单位地址:
产 品 类 别:
种植场名称:
种植场地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填 写 说 明
1.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填写本表,一式二份,文字简练、清楚,内容真实。
2. 本表由种植场申请人在申请种植场备案时与其他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3.本表部分栏目填写说明:
种植场基本情况:描述种植场土地管理权限,土地连片情况,是否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种植场及其周边环境状况,有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土壤(或者栽培介质)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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