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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4)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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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2-3-1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1-3-2)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9-10)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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