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doc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表一: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表二: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X工商监委字第 号
经审核,同意委托 单位承担 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要求,对 、 、 、 、 、 、 、 、 、 、 等 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该单位 于即日领取了: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第 号至第 号共 份;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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