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2)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环发〔2007〕195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6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创建地区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其他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网站、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后续工作汇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对已经获得称号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部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部审查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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