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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