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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2)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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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12)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12)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7-16)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5-7)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7-3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7-3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0-31)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8-21)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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