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