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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3)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式样。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聘任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聘任、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可按本办法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职称评审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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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 国家宗教事务局(2012-11-5)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2011-5-11)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2007-8-1)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 教育部(2013-8-1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4-8-20)
·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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